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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裁定選任丁OO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丁OO律師死亡,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97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丁OO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考量改任之遺產管理人,須接續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完畢,是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以為進行,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改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