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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3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22號聲 請 人 OOO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不得且無庸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十一樓之4)於114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此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父,為第2順序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第1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乙○、戊○、丁○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甲○○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得亦無庸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