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報。而聲請人業已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取得證明書、辦理民事訴訟極強制執行事件…等,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登報費600元、地政規費80元、戶政規費35元、郵資156元、交通費154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地院99年
度司財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清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登報及其證明、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債通知函、支付命令、民事起訴狀、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廣告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票據、交易憑證、函件執據、郵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164號、100年度家催字第6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部分遺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其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55萬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1,000元,業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