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黃○如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94年5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以94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雖係會計系畢業,然無會計師資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常碰到需具備法律專業方得處理之問題,實非一般素人所能輕易處理,聲請人並不具備法律專業,實難以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又聲請人於108年罹患皮膚癌,手術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醫生檢查認有追蹤檢查之必要,故幾乎每年定期看診,是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態已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維護利害關係人權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進行及尚待處遺產管理事務工作表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即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3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不具法律專業及健康因素為由而主張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其辭任事由尚屬合理,且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勝任職務,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四名律師後,惟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是本院認另行選任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