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25號聲 請 人 楊雪貞律師即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1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行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由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0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裁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雪貞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0號、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三筆不動產,現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在案,鑑定價格為832,300元;又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經法院強制執行分配後,如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而關於被繼承人A01之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屆滿,然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執行中之土地外,其餘俱已管理完畢,且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則遺產管理人將無執行名義可聲明參與分配;嗣後待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及其他管理遺產職務終結後再向法院聲請核定報酬,此時被繼承人之遺產可能已被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將可能無法從遺產中取得報酬。審酌上述情狀,及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事務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含已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另聲請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規定,酌定管理報酬。惟上開要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時,規範國財署執行管理事項之依據,非謂任一遺產管理人即得依該標準之一定成數請求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