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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48號聲 請 人 朱宏杰律師即被繼承人胡清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7,5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691、574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處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交易事宜…等,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34條之1處分,處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3,625元,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226號予以扣押在案,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50,000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691、57

4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價金領取清償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經土地共有人依民法

第34條之1處分後,遺有價金593,625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在案。又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處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交易事宜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亦具狀稱「聲請人係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聲請,將來不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聲請人將自行吸收負擔」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涉及不動產之處分,衡酌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7,500元即屬適當(含聲請人已墊付之全部費用,另關於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聲請酌定報酬之程序費用1,500元,分別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本裁定主文第2項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無須重複納入墊付費用中計算),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