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地政士(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1年7月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5同為訴外人A01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訴外人A01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影本、本院通
知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8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另雖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記載推選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自承上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親屬會議成員相關規定召開會議(見114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該親屬會議不合法,可認親屬會議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考量A03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有其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經A03地政士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亦同意選任A03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地政士證書影本、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A03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