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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764號聲 請 人 徐豐明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英智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均年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8月1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6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徐豐明律師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遺產管理之職務有:

收受文件、調查財產狀況、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網,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即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截至上開公告期限114年6月1日,除關係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報明債權新臺幣(下同)47,024元外,目前暫無其他債權人或願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聲明;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7日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3年5月31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聲請人已將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中華郵政所申設存款帳戶辦理收取並結清帳戶,經扣除匯費後剩餘款項總計910元。

㈡被繼承人所留存款數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及關係人

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且被繼承人投資之毅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齊公司)持有股票153股(下稱系爭股票)處分變賣不易,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將無法獲得滿足,故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1,135元,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即關係人國泰世華銀行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以利將遺產移交國庫並終結本件遺產管理。

㈢此外,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因未上市櫃,價值不明難以

變現,且遺產管理人如欲變賣遺產,須先召集親屬會議得其同意,或向法院聲請獲准,方可處分或變賣,程序繁瑣,國泰世華銀行既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可由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系爭股票,更為便利及適當。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由聲請人先行變賣,再行分配予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容為誤陳,特此更正。

三、關係人國泰世華銀行略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並未上市櫃,且價值不明難以變現,關係人前未聲請強制執行。經檢視聲請人提出由毅齊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書,方得悉被繼承人遺有系爭股票,每股面額1萬元,共153萬元。經與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聯繫後,初步達成共識,由聲請人先行變賣系爭股票,再行分配予關係人。至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股票,僅須向法院聲請便可處分變賣,較諸於關係人聲請執行,並無程序繁瑣之情形。況關係人債權金額本金僅47,024元,與系爭股票價值153萬元相去甚遠,屆時加計系爭股票拍賣勢必須鑑定價格,所費不貲,不符比例原則,爰請聲請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先行處分系爭股票,以償債權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07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股東持股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高雄○○○○○○○○戶政規費收據、本院規費繳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47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取款憑證、臺灣中小企銀買匯水單及存款憑條、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199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00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807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已結清存款餘額910元外,尚

有系爭股票,聲請人業已進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結清存款、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行為,後續尚有變賣系爭股票或參與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務、剩餘財產移交繼承人或歸屬國庫、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等其他事項尚待處理。考量聲請人已進行之遺產管理職務,內容尚屬單純,後續處理其他事項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管理支出1,135元,其中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雖為關係人國泰世華銀行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

,惟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股票,依聲請人所提由毅齊公司出具股東持股證明書記載每股面額1萬元計算,系爭股票價值153萬元,尚足敷清償聲請人前開報酬及墊付費用,是本件形式上即難認有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