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65號聲 請 人 徐豐明律師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因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欠其地價稅,惟A02已於101年12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故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A02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依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且聲請人所留存款數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及關係人債權,且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64)、同段143地號土地(持分2/64)、同段187地號土地(持分1/6)、同段188地號土地(持分1/2)、同段191地號土地(持分2/64)、同段192地號土地(持分2/64)、同段193地號土地(持分2/64)、同段194地號土地(持分2/64)、同段284地號土地(持分1/1)處分變賣不易,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無法獲致滿足,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依前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111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43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卷宗核閱,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若後續尚有剩餘遺產管理事項需處理,聲請人仍需本於遺產管理人而執行職務,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另聲請人主張請求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遺留9筆土地,財產總額價值5,558,127元,惟依卷內資料前開不動產尚未經變賣或拍賣,尚難認前開不動產難以處分,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將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拍定後亦為優先受償債權,是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