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83號聲 請 人 江本善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郭文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1,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1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以清償債務…等,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墊付地價稅、郵資、規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768元,聲請人為於拍賣遺產後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13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一筆,權利範圍為9分之1,前
經本院113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裁定准予變賣。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變賣遺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1,000元(含已代墊費用,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67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