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995號聲 請 人 林宜齊法定代理人 林宗陽
吳清鳳聲 請 人 林語樂法定代理人 林子程
陳思頻聲 請 人 葉寧涵法定代理人 林宜潔
葉濡愷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6、A03、A05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30於114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一)聲請人A06部分:被繼承人A30於114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A06係被繼承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惟聲請人A06係未成年人,其所提出之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並未蓋用其母親A22之印鑑章,是本院通知其十日內補正「(一)如未成年子女A06之法定代理人『A22』在台灣境內,則請補正提出『A22同意未成年子女A06拋棄繼承之同意書』(需經公證,限正本)。(二)如未成年子女A06之法定代理人『A22』不在台灣境內,則請補正提出『A22同意未成年子女A06拋棄繼承之同意書』(需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上開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限正本)。」,惟迄今聲請人並未具狀補正之。又本院二次通知法定代理人A22到庭調查,惟法定代理人A22均未到庭,則本院無從確認法定代理人A22是否確有同意未成年子女A06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請人A06之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A03、A05部分:承上(一),聲請人A06之聲請拋棄繼承既遭裁定駁回,則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A03、A05之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