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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4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227號聲 請 人 子OO代 理 人 丑OO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0年12月1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九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同為張木貴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為證,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之繼承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無配偶及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亦早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陳穎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陳穎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