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關 係 人 林○○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死亡,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70號裁定選任陳景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惟因陳景裕律師轉任司法官,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385號裁定解除陳景裕律師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死亡,爰聲請指定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呆帳帳務單、聯名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195號、第1291號、第1332號、92年度繼字第42號、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02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之法律規定,自有改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雖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四名律師,然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考量改任之遺產管理人,須接續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等,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完畢,是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以為進行,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