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10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OOO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關係人A01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A02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38,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1、2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31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遺產管理行為。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已依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所示內容移轉予關係人A01,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費30元、地政規費160元、閱卷費用360元、郵資96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500元,惟因被繼承人查無遺產,致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報酬有難已受償之情形,爰聲請由關係人A01代墊報酬及管理費用。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25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閱卷資料、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聲請閱卷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另聲請人亦有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
查系爭案件因被繼承人死亡,無人得承受訴訟,系爭案件之原告即關係人A01從而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案件係由關係人A01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迄112年8月14日裁定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聲請人復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調取系爭案件之電子筆錄,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其內容為就系爭案件之兩爭點稱爭執,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未附具其他理由)。又依系爭案件卷宗卷內報到單所示,於113年1月9日、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期,聲請人均未到庭,由系爭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卷宗,核閱無訛。審酌聲請人已為之遺產管理行為尚屬單純,又雖有承辦訴訟案件,但依調閱之卷內資料所示,系爭案件不至於對聲請人造成過多勞費負擔,從而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為債權人追索債權,聲請人確實已進行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至法院閱覽相關卷宗、就被繼承人所涉訴訟事件撰狀等管理遺產行為,確實以其專業有所付出。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查無任何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本院曾於114年8月13日函命關係人於文到2週內就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一事具狀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關係人迄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