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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37號聲 請 人 徐○○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A05(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巷○○○號)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56號審理,然抵押權人許陳金治已於民國98年3月8日死亡,而許陳金治之繼承人A05又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死亡,且A05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查無被繼承人A05之其他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通知、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均為影本),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許芳瑞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