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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497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關 係 人 甲○○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黃子芸律師辭任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高雄市○○區○○路○段00號8樓)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女,民國21年10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業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職務,惟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乙○○、丙○○委託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師函知聲請人其等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期間內,向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最後戶籍地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客觀上無臺灣地區繼承人,而尚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辭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著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通知、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參,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若非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之情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無繼承人,依法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聲請人黃子芸律師聲請辭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並改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乙情表示意見,該署函復如本院審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臺無繼承人,則該署就改任遺產管理人一事並無意見,此有114年10月8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