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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22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等。而嗣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甲○○、乙○○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在臺查無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非適格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向本院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管理遺產已墊付戶政規費、地政規費、閱卷費等費用,為於移交財產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9號裁定、支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本院通知、民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遺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70

,034元、合作金庫存款121,881元、臺灣銀行存款385,640元,共計877,555元,於扣除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丙○○之債務298,656元後,尚餘578,899元。又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等管理遺產行為,審酌聲請人已進行之遺產管理職務,內容尚屬單純,訴訟內容亦不複雜,後續則有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之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共計411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之程序費用1,5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9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5497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