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534號聲 請 人 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黄串共有土地,藍黄串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為本件被繼承人A02(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0號),惟直至被繼承人A02於民國74年1月4日死亡之日止,與其配偶蔣小德並無生有或收養任何子女,被繼承人A02是否有第一至四順位之繼承人不明,為使聲請人土地分割事宜能順利進行,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本件被繼承人A02於74年1月4日死亡時,至少尚有其配偶蔣小德生存,且查其配偶蔣小德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14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20342號函覆附卷為憑,雖蔣○○嗣於88年1月23日死亡,然本件被繼承人A02死亡時(即74年1月4日),既至少尚有法定繼承人蔣○○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