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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清達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

關係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1、2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72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閱卷…等。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司執字第29342號執行事件中,書記官與執達員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至現場欲查封及測量被繼承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時,並未發現有該建物。又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支出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5元、閱卷規費58元、郵資153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500元,惟因被繼承人無遺產,致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已受償或延宕受償之情形,爰聲請由關係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代墊報酬及管理費用。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47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甲○○遺產清冊、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民事聲請閱卷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342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影本、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724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聲請閱卷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尚屬單純及被繼承人別無其它遺產須為管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次查,關係人雖具狀表示:「本案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後,對被繼承人名下二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惟於現場查封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未保登建物,稅務局人員表示係將他人財產誤載為甲○○所有,現已更正,並非債務人財產。故實際上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需管理,遺管人於現場查封亦未到場。綜上,陳述人願代墊聲請人之支出費用,包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聲請遺產資料之郵資及規費等256元,考量遺管人並無複雜需管理之遺產,不需於本案花費心思及時間,應無需多少報酬,故除前開費用願代墊外,其餘費用及報酬均非陳述人所應代墊。」等語,此有114年4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為債權人追索債權,聲請人雖於上開執行程序雖未為積極之法律行為,但確實已進行清查遺產(包含向各機關單位函詢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代未收受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文書、至法院閱覽相關卷宗等管理遺產行為,以其專業付出相當之勞費。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無任何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