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699號聲 請 人 賴啓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69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對聲請人A02所為之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A02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2業已補正提出「印鑑證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乙紙附卷可稽,故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司繼字第5699號民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併就聲請人A02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繼承權乙事,裁定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