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721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傅新智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聲請人聲請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酌增新臺幣壹萬元。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貳萬元(該金額已含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裁定確定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包含之前相關代墊費用)。而後聲請人收受如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共6份),是自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裁定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持續進行管理工作,爰聲請本院核定酌增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等為證。又本件係由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是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爰聲請本院酌增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審究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債權人等遺產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待處理之事項應屬繁瑣,及聲請人所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人力、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後續有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及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事務尚待處理,故裁定確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10,000元(包含之前相關代墊費用)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基於其專業知識及法律案件處理經驗,經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裁定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持續進行管理工作,是審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酌增1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包括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裁定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本件裁定之程序費用1,500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