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3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董瓊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因前積欠聲請人欠款,其於103 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可繼承,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為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6409號債權憑證、本院高少家美104年度司繼字第947號公告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二親等繼承人即其孫陳柏暟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資料,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陳柏暟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