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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822號聲 請 人 鄭O庭聲 請 人 鄭O歆法定代理人 鄭O鴻法定代理人 王O汶聲 請 人 鄭O丰代 理 人 鄭O騰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9(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於民國114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A07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且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三、經查:㈠聲請人A07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已出境,民國114年9月19日提

出到院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正本未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經本院先後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民國114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A07補正,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A07迄今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A07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A07本人拋棄繼承之真意,非無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A07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之戶

籍謄本等件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A07為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於本案聲請拋棄繼承經駁回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親等較近之子女A07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A03、A04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A03、A04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A01、A02於本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