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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833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9年7月22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執行如114年度司繼字第1826號卷內附表一工作紀錄及附表二承受訴訟進行紀錄所示,目前債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因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並考量本件除一般遺產管理程序外,尚進行多件訴訟案件,且地點均在南投及台中,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80,000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826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7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部分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0,000元、3,651,000元、3,731,000元、748,000元、119,000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