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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952號聲 請 人 鄭湘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係聲請人之母,則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即為知悉其已成為繼承人。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自稱係於114年9月16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然而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惟聲請人並未到庭,此有庭期通知送達證書及未到庭筆錄在卷足憑。再者,原同為繼承人之鄭子榆、鄭子華係於114年4月間,因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書狀及開庭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A03死亡乙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00號案卷足憑。則衡諸常情,應可認定聲請人最遲亦在114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是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6日方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