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022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478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請謄本、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等,現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經強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支出公示催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120元、戶政規費225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第五區區域中心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49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號、第4780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高雄市左營區土地現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其第一次最低價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