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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0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黃文良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又被繼承人再轉繼承之土地經判決確定而受有補償新臺幣(下同)162,465元,另有郵局37元,共計162,502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2,438元及墊付費用1,618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以利及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0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律事務所通知函、郵局函、墊付費用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進行遺產管理等行為,後續尚有強制

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56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