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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5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154號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6月1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受文件並配合程序等例行性、通常性之事務,因被繼承人之土地經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規費235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1,235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申報書、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由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其拍定金額為164萬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