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525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A03
一、上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52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