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495號聲 請 人 陳魁元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陳魁元律師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0年5月11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僅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乙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2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以新臺幣(下同)7,539,999元拍定在案,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及參與分配執行債權後,餘款4,654,837元,該筆餘款經聲請人聲請領回,法院已悉數匯入聲請人開立之專戶。聲請人業已執行如家事聲請狀附件4工作紀錄表所示,並支出費用總計10,350元。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准予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12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雖提出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8日橋院嬌110司執竹字第49231號函、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7日橋院雲110司執竹字第49231號函、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封面及內頁、工作紀錄表(按:截至112年6月12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橋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規費繳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為證,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陳報已編製完畢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提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完畢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陳明112年6月12日後之遺產管理情形及日後尚待處理之遺產管理事項等,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尚無法查知聲請人是否業已依民法1179條之相關規定就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峻,而得准予聲請人請求核定報酬,亦難以整體性審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勞力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情形,而無從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故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