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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518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鄭〇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5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制遺產清冊、領回被繼承人生前代為墊付之費用、聲請公示催告、撰擬文件、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申請設立扣繳單位等,因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花費心力、勞力,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費用單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通知函、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6號卷宗,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8月8日將該公示催告內容公告,依裁定主文所載內容,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前開裁定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而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尚無從得知,本院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