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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49號聲 請 人 蔡〇〇

蔡〇〇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5之子,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死亡,為辦理A05之父A06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1108地號、1130地號、1131地號土地(持分1/3)繼承登記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以95年度繼字第2711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聲請人復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調查庭期陳稱無法提出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而可請求為被繼承人A05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據資料。是以,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且未釋明與被繼承人之財產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即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