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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55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梁晉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鎮○里0鄰鎮○街○○巷○○號)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影印資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於115年1月5日具狀陳報稱「依債權人現有資料,俱無債務人A04有任何積極遺產存在之紀錄」等語,故本件聲請人既未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