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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892號聲 請 人 徐豐明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聲請人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A01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20,0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1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48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關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聲請人誤植為114年),而經清查後,被繼承人遺有現金119元,不動產二筆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拍賣無果,致遺產管理人報酬有難已受償之情形,爰聲請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28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02號裁定、本院公告、民事陳報債權狀、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2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64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0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為債權人追索債權,聲請人已進行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文書收受等管理遺產行為,確實有以其專業付出勞費。本件緣由既為相對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相對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無法變價,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而本院於114年12月20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2週內,就聲請人徐豐明律師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