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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89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鄭人豪關 係 人 黃○○律師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十三樓)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4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00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在案,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毋庸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至非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有前開情形,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司法院

(82)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可資參照)。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司繼字第0000號通知暨公告、本院高少家秀100司繼字第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知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雖係榮民,惟並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4年12月12日高市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要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適用。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黃○○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黃○○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