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958號聲 請 人 蕭○○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號四樓之1)於去年死亡,聲請人並不知悉,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同父異母兄弟,至上月底(114年8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被繼承人另有地價稅等欠稅通知,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3年8月22日死亡,雖本件聲請人主張係於114年8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被繼承人另有地價稅等欠稅通知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該事件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顯示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而通知:「說明: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二、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本院將依法審酌。」等語(見該卷宗第149頁),且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2月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第159頁可憑。
惟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15日方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