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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988號聲 請 人 別文英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別文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3樓,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A01、別文林)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揭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卷宗查核無訛。再查,被繼承人A03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設籍資料,此有高雄○○○○○○○○114年9月4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427100號函在卷足憑(附於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卷宗)。是被繼承人A03在臺無繼承人,且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即A01、別文林)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