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003號聲 請 人 徐豐明律師即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3(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號【高雄○○○○○○○○】)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人請求關係人A01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惟同法第54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0號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報。而聲請人已完成卷附聲請狀所列之工作,而公示期間屆滿,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費用。另本件係由關係人A01所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是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A01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03號裁定、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公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03號裁定等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0號、本院114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尚屬單純,後續尚有剩餘他事項須處理(清償債務或移交繼承人或歸屬國庫、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等事宜),綜上聲請人處理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程序費用1,5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03號及本件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日後聲請人續行完成其他遺產管理行為,可另就後續所為之遺產管理行為聲請本院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併此敘明。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A01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

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A01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請求關係人A01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