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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040號聲 請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居所詳卷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因家人打電話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稱係於114年7月31日因家人打電話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而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人到院調查,惟聲請人並未到庭,此有庭期通知送達證書及未到庭筆錄在卷足憑。再者,聲請人之手足丁○○、戊○○係於114年4月、5月間,因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而知悉被繼承人A08死亡乙事,此有114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案卷足憑。則衡諸常情,應可認定聲請人亦在114年4月、5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

是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1日方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