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182號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昶彣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8月8日發現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6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又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費105元、郵資28元。惟查被繼承人遺產僅餘銀行存款合計4,632元,而車號:000-0000號汽車未尋獲,車籍已註銷。為確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管理費用之償還,及參酌因管理遺產執行事務之繁瑣,而有聲請核定報酬及聲請命關係人代墊報酬之必要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又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僅餘銀行存款合計4,632元,而車號:000-0000號汽車未尋獲,車籍已註銷,是後續尚有結清銀行存款、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分配遺產、辦理遺產歸屬國庫作業、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等事項須處理;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即屬適當。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另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戶政規費105元及支出郵資28元應予准許,而關於聲請人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1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爰一併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關係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不再重複命其預納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