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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200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A01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一、二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6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6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已完成如卷附遺產管理人之工作紀錄附表所列之事項,爰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45號裁定、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之民事(家事)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66號裁定、遺產清冊陳報狀、查詢積欠相關債務之函文、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二)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後續尚待處理之事項,復斟酌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已如上述,可見如無聲請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本件既為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就遺產處分之價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確有命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但斟酌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不足,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並無法完全獲得滿足,又遺產管理人於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1日110年司執字第2846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後並未聲明異議而任由該分配表確定等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實際的勞費付出等一切情狀,爰核定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