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06號聲 請 人 A03
A04A05A06A07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3
許卉榆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A04、A05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應予備查。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15年1月2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聲請駁回。
其餘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1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於113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A03、A04、A05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A06、A07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代位繼承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 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 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A012於113年1月13日死亡,A08為其養女,而聲請人
A03、A04、A05為A08之子女,聲請人A06、A07為A08之孫子女,而A08先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故聲請人均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A03、A04、A05與關係人A01、A02間雖有另案114年度親字第32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繫屬本院,就A08與被繼承人A012間收養關係存否請求法院予以審認,惟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形式上以觀,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其上載明聲明意旨:「請求准予聲明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012之繼承權」、聲明原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3日死亡,生前戶籍住所位於高雄地區,而聲明人於114年7月1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明確,並於該聲請狀上蓋用聲請人之印文,另聲請人亦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上開文件已得據以認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具備,故聲請人A03、A04、A05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A03、A04、A05聲明拋棄繼承即應予備查。
㈡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先順位繼承人即子女A01、A02並未向本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順位之繼承人A03、A04、A05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在案,且另有先順位繼承人A01、A02未拋棄繼承權,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A06、A07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A06、A07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雖分別於114年11月24日、115年1月2日具狀撤回拋
棄繼承之意思,然依前揭法律規定,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或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等,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業如前所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