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24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如聲請人審酌本件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請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次日起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40,000元。」
(1)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2)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僅查得被繼承人A03有乙筆財產資料(車輛牌照號碼:BRP-0778、廠牌:BMW、車年:2018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參。茲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如聲請人審酌本件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次日起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40,000元。(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