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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己○○

丁○○○聲 請 人 己○○

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4樓之2)於113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養子,聲請人己○○、丁○○○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戊○○係被繼承人之胞弟,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分別可資參照。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4條第1、2項、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養

子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甲○○之戶籍資料記載,聲請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養父丙○○死亡,改由己○○、丁○○○監護等語,是聲請人甲○○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向法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應得其監護人即己○○、丁○○○之允許始生效力。又己○○、丁○○○既為聲請人甲○○之法定監護人,卻尚未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憑,是己○○、丁○○○於開具完成上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再者,聲請人甲○○雖已提出經己○○、丁○○○蓋用印鑑章之(未滿18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然聲請人戊○○到庭表示:「(聲請人丁○○○今日為何未到庭?)丁○○○的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被繼承人死亡的事情一直沒有告訴丁○○○,一直到現在丁○○○都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事情。」、「(卷附聲請人丁○○○之印鑑證明如何提出?丁○○○是否知悉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因為我母親丁○○○的證件都是在我大哥乙○○那邊,印鑑證明應該是由我大哥去辦,我母親應該是不知道本件拋棄繼承的聲請。」、「(丁○○○是否知道聲請人甲○○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1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故難認聲請人甲○○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丁○○○之允許而生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甲○○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己○○、丁○○○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戊○○係被繼承

人之胞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之養子甲○○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於本案聲請拋棄繼承不合程式經駁回在案,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己○○、丁○○○、戊○○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己○○、丁○○○、戊○○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