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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31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五樓之9)於103年3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查無或已死亡,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出生別:次男)李淡生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亦記載李淡生「光復後查無資料」等語,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結果即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4年10月27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510700號函覆「…李淡生於光復後皆查無資料」等語相符,是難認李淡生業已死亡,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李淡生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