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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318號聲 請 人法定代理人關 係 人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9月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均查無或死亡,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證,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亦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