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368號聲 請 人代 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籍設羅漢外門里溪洲庄124番地)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便分割共有物之訴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存在,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2月22日雄院國民字第1149025359號函及高雄○○○○○○○○○114年12月16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517400號函檢送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