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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莊氏一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安政2年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父莊福、母不詳、配偶蕭來成,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州高雄郡燕巢庄援巢右百一番地)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105,000元(含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4,187元,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以利清償債權,再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1號和解筆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規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辦理事項列表暨代墊費用明細表、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與第三人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分割後取得找補金額1,946,427元,另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上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清查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繳納積欠稅捐等遺產管理行為外,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動機緣係為遂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該訴訟事件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歷時4年餘,其中聲請人除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外,至少出庭6次,並至現場履勘,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付出之勞費、時間之久暫均應予以評價。另後續尚有釐清是否有未清償之地價稅、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故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5,000元即屬適當(含已代墊費用,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表,地價稅款應為7,609元,代墊費用則為5,398元;至關於公示催告聲請費用,業經本院於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