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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6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6397號聲 請 人 陳○○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4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A

01、A02(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4年8月2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日期、過程、是否返家探視等資料:

㈠就A01

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於114年11月5日以高戒所戒字第11400040700號函表示:「…二、經查本所於114年7月11日接獲旨揭受刑人(以下稱陳員)之胞姊來電告知其父A05之死訊,當日即由場舍主管轉達陳員知悉並協助申請與家屬聯繫。另陳員配偶於同年月14日出具申請返家奔喪之證明文件,經本所審核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16分期間,戒護陳員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仁武本館進行奔喪事宜。」等語,顯見A01於114年7月11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是依上開說明,A01應於114年10月1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㈡就A02

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114年11月4日以南監戒決字第11400281370號函表示:「…三、114年7月14日陳員之女來本監戒護科名籍辦理返家奔喪,於同年7月15日陳員辦理返家奔喪一事便知悉被繼承人A05死亡一事。四、聲請人陳員有申請返家奔喪時間是同年7月15日,戒護返家奔喪其起迄日期為114年7月17日8時52分至10時40分。」等語,顯見A02於114年7月15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是依上開說明,A02應於114年10月1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㈢綜上,聲請人均遲至114年10月21日方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