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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7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36號聲 請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聲 請 人 OOO

OOO

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A003係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A04、A05、A06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之子

女、聲請人A003係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A04、A05、A06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請人A01(00年0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繼承人,惟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A01之生母A013尚存,即應由生母A013任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就聲請人A01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為允許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始為適法。聲請人A01雖有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收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154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訊息畫面擷圖等件,但其未能提出法定代理人A013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通知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13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同意未成年人A01聲明拋棄對A14之繼承權?如不同意,請補充說明不同意之理由(如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產大於負債之情形?)」,而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應於115年7月15日到庭表示意見,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因未有法定代理人就聲請人A01聲明拋棄繼承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A01聲明拋棄繼承,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A01雖有另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拋棄被繼承人A14之繼承權,但業經本院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以無選任必要為由,駁回在案)。

㈡又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A01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且聲請

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A003、A04、A05、A06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A

003、A04、A05、A06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A02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㈢聲請人A01如成年屆至,因其法定代理人A013未及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代理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該等不利益不應由未成年人所承受,是聲請人A01於成年之日起3個月內仍得自行斟酌是否拋棄繼承之利害關係後,以自己名義另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以維自身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2